Q. 離婚後是否可以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?
〈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〉
民法......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,規定法定財產制(原聯合財產制)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。所謂差額,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。上開權利之性質,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,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,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。是以,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(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),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,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,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
A:否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債權請求權,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。